自杀免责书 本案中缘何“自杀免责”条款失效
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坚持诚实守信。换句话说,任何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律和道德作为共同作用于人的社会规范,关系紧张,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它们相辅相成,共同作用。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有时候,两者合二为一,无法区分。例如,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道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民法典》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纳入自身的规则体系,甚至还持有“帝王原则”的立场。它约束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的行为人,应当诚实守信。
合同是为了利润,但也是互利的!合同是在双方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目标的实现必须依靠合同各方的真诚合作。保险合同也不例外。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保险合同特别注重善意和诚信,违反这一原则的人在其他合同中有时可能会被容忍,但在保险合同中,往往是不被容忍的,需要的善意程度是不同的。”。因此,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完整性要求非常高,所以人们常常称保险合同为最大完整性合同。
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由于死亡保险应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支付,被保险人本人无法领取,只能由他人受益,因此有可能被保险人为了获得保险利益而故意死亡,即所谓的保险欺诈或保险诈骗。人寿保险为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提供人寿保障。故意诱导被保险人死亡,明显违背人身保险的目的。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故意死亡,各国法律对死亡保险都有一定的限制。
例如,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规定,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根据自杀条款的目的,一方面要防止道德风险,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要保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受益人的利益。因此,自杀的排除责任以保险合同签订后两年为限,保险人对该免赔额期间内的自杀不承担责任;如果保险人超过此期限后自杀,保险人仍将承担赔偿责任。
1998年9月30日,张与江西省新余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张之妻,受益人为张,基本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给付期限为20年,给付方式为年保费765元,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被保险人在1997年生了一个女儿。1999年12月10日,被保险人因孩子生病感到紧张。2000年1月25日,他生病住院。经诊断,被保险人患有产后抑郁症。在住院前,被保险人多次打开煤气开关,上吊自杀未遂。
2000年3月12日,被保险人住院期间随家人回家,独自在北湖水库溺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产后抑郁是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被保险人死亡后,张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000年4月4日,保险公司作出拒缴保险费的通知,称:“经审查,自合同订立或生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案件已赔付。”为此,张华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新余市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杀”除外条款,无疑是为了防止故意自杀者通过保险骗取保险金,防止保险欺诈。因此,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应当是一种剥夺自己生命的主观故意。
本案被保险人因精神失常、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自杀,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的保险金,不得免除。
本案表面上是对保险法中具体法律规定的解释,但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和适用,具体而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方法中的体现。
本案中,被保险人自杀系疾病所致,并非故意。保险公司抛弃了这一具体事实和合同条款的初衷,机械地适用“自杀免责条款”来达到免责目的,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