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法 文物保护法
《文物保护法》主要内容中的文物分类
、不可移动文物主要是指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文物保护单位。-01——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和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02-历史文化名城、街道、村镇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历史文化名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03-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事先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对原址实施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无法保护原址,必须搬迁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可移动文物被完全破坏的,应当保护原址,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上重建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考古发掘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1.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2、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办理审批手续。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3.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停止施工,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4、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5.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文物收藏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叫馆藏文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文物档案。1、馆藏文物取得方式:购买;接受捐赠;依法兑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2、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保护的需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3.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调拨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调拨。4、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因举办展览和科学研究需要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5、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6、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为文物收藏单位提供合理补偿。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7.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8、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馆藏一级文物损坏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实处理。馆藏其他文物损坏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实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9、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民间文物收藏
1、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从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进的;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3.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研究。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或者质押给外国人。4、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5、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6、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和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活动。7、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应当在拍卖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8、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9.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查拍卖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代表与文物委托方协商确定。原标题:《【普法小课堂来啦~】文物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