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原标题: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三章污染源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五章数据发布、数据管理、开发和应用
第六章表彰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保证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文章
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种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区域分布,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文章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是指因生产、生活等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和其他污染源。
第4条
污染源普查按照国家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5条
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纳入相应年度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污染源普查经费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
第6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标准时间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
第7条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污染源普查宣传报道。
第二章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污染源调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按要求填写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拒报普查数据;不推卸、拒绝或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销毁原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等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料。
第10条
污染源普查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
第11条
工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原材料消耗、产品生产、产生污染的设施、各类污染物的生产、处理、排放和综合利用、各类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农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规模、用水和排水、化肥、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秸秆等农作物残留物的处理、水产养殖中污染物的产生和处理。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基本情况、污染物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城市生活能源结构和消耗情况、生活用水量、排放水量和污染物排放量等。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的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和处置、渗滤液、污泥、焚烧残渣和废气的产生、处置和利用等。
第12条
每次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国务院批准的普查计划确定。
第13条
污染源普查采用综合调查的方法,必要时可采取抽样调查。污染源普查采用国家统一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污染源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14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污染源普查的日常工作。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源普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普查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计划由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经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批准,报国务院批准。全国污染源普查计划应当包括: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普查中的主要污染物、普查方法、普查的组织实施、预算。编制全国污染源普查计划时,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18条
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计划,由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污染源普查表,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明细表,报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使用。
第十九条
普查启动阶段,由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单位清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具有审批、登记设立职能的部门,应当向同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数据,协助做好单位清查工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现有基本单位名录的基础上,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确定的污染源普查具体范围和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数据,对污染源进行逐一核查核对,形成污染源普查单位名录。
第20条
纳入污染源普查范围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明确由相关机构负责填写本企业污染源普查表,其他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填写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
第21条
根据工作需要,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聘请或者借用有关单位人员从事污染源普查工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福利待遇不变。
第22条
普查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遵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普查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普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试合格的普查人员发放全国统一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检查等权力,有权查阅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等原材料,有权要求普查对象对其填写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内容进行更正。
第24条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污染源普查计划,不得伪造、篡改普查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数据。普查人员应当执行污染源调查任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普查人员工作证;未出示普查员工作证的,普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调查。
第25条
普查人员应当依法直接走访普查对象,指导普查对象填写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写完成后,由普查对象签字或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普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登记录入的普查数据与普查对象上报的普查数据的一致性负责,对处理整理的普查数据的准确性负责。在登记、录入、处理、整理普查数据过程中,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普查对象进行核实,普查对象应如实说明或纠正。
第26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取得的污染源普查数据;不强迫或指使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伪造、篡改普查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伪造、篡改普查数据的普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27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污染源普查计划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数据处理,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28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库,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29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计划,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对普查的各个环节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污染源普查数据不符合国家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上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要求下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调查,确保普查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30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评价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相关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国家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进行污染源普查。
第五章数据发布、数据管理、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一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是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布的。地方污染源普查公报由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发布。
第32条
普查对象提供的数据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整理的数据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标明密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33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档案管理制度。污染源普查数据档案的保管、移交和移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34条
国家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信息共享系统。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污染源信息库的基础上,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普查成果的开发应用。
第35条
污染源普查获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数据,严格限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评估普查对象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依据,也不得作为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六章表彰和处罚
第36条
对在污染源普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37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强迫或者指使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伪造、篡改普查数据的;
对拒绝、抵制伪造、篡改普查数据的普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38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计划,伪造、篡改普查数据,或者强令、指使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数据的,依法给予处罚。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普查人员泄露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普查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39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拒绝、拒绝或者阻碍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转移、隐匿、篡改或者销毁原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料。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0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41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军队、武警部队污染源普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污染源普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42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