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用证据说话 聚焦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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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法庭就是玩证据。”这句民间谚语告诉我们证据对诉讼的重要性。随着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的不断变化,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适用过程中面临着新的情况和挑战。
如何进一步有效规范民事诉讼各方的证据行为?如何在审判主体和诉讼当事人之间科学分配举证、核实、鉴定的责任?如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随着2020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新规定》正式实施,审判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得到了解答。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决定》和新的《民事证据规定》。这标志着原《民事证据条例》实施近18年来首次全面系统修订。
“这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指出,“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新《民事证据规定》,对今后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打磨了4年
回应新时代群众的司法需求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实质性内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的客观公正密切相关。新《民事证据条例》一经公布,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早在2002年4月1日,《民事证据条例》正式实施。18年来,《民事证据规定》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颁布实施。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部分法官调查取证的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当事人利用证据滥用诉讼权利的;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等。这些问题制约着公平正义的实现,成为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瓶颈。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符合客观真实、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完善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了审判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上诉权、作出公正判决等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这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也对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期待。作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法律依据,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成为摆在最高人民法院面前的重大课题。
为切实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民事诉讼法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修订工作。随后四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订工作。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正决定》。
记者了解到,根据修改后的决定公布了115项修改后的决定和100项新的民事证据规定。新《民事证据规定》延续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的体例和结构,具体包括“当事人举证”“调查、收集、保存证据”“举证期限和交换证据”“质证”“审查鉴定证据”“其他”六个组成部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动态过程。其中,在“当事人举证”部分,主要对当事人自认规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在“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部分,补充完善了鉴定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对鉴定人虚假鉴定进行处罚的相关内容,完善了“订购书证”制度;在“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部分,完善了举证时限的操作规则;在“质证”一节,补充完善了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程序和要求,规定了对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处罚措施;在“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一节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和判断规则进行了完善。据统计,在新的《民事证据条例》中,未修改的有11条,修改的有41条,新增的有47条。
“修改《民事证据条例》是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司法需求、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需要的重要举措。”江必新说,“通过修改《民事证据条例》,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和相关程序规则,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开,统一裁判标准,增强司法公信力。”
剑指的是伪造证据的行为
促进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
2020年4月23日,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作虚假陈述的吴某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
这是武陟法院发出的第一份虚假陈述“罚款”。在原告牟伟等三人与被告吴某等四人、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河南辉县某石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中,法院认定被告吴某在原审、二审、再审中均称自己是实际所有人。然而,当判决文件生效后,吴某向法院申请再审时,他还声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一家石材公司,导致该案重审。武陟法院认为,吴某虚假陈述存在主观恶意,构成虚假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决定对吴某罚款5000元,以2020年4月30日前缴纳为限。
这是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证据的一个缩影。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被引入民事诉讼。这对规范民事诉讼主体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虚假证据行为有所减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客观上仍然存在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况。这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秩序,影响了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民事证据条例》修订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加强了对虚假证据的制裁。“《修改决定》从两个方面考虑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院长郑说:“第一,加强事前约束。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询问案件事实前,责令当事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并口头宣读了担保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声明应当根据事实作出,不得隐瞒、歪曲、增减。有虚假陈述的,予以处罚等。,从而加强当事人陈述前的内心克制。二是加强事后处罚。明确当事人应当对案件事实作出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修正决定》还对证人、鉴定人的证据行为作出相应规定,以促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例如,根据新《民事证据条例》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在鉴定开始前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明确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并保证出庭作证,对虚假鉴定承担法律责任。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明确的审查和判断规则
完善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如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是我自己发布的?”“如何识别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只保留对你有益的聊天记录。如果事实被歪曲了呢?”随着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被认定为法律证据,有网友对此表示怀疑。
事实上,法律证据形式的确定是一个不断变化和演变的过程,它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早在1991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法定证据形式。当时,电子数据不包括在内。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迭代更新,人们的行为逐渐从线下转移到线上,甚至转移到“云”和“链”上,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地作为证据出现在审判实践中。这为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角,也带来了新的挑战。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重要证据形式写入法律。2015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出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
为进一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修正决定》对电子数据证据范围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这也是修订后的《民事证据条例》的主要特点之一。具体而言,《修正决定》第十五条对电子数据的范围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项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存电子数据的要求;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这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识别电子数据证据的难点在于其真实性不易判断。这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据郑介绍,《修改决定》中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重点在于如何确认其真实性。具体而言,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电子数据生成、存储和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和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和监控手段。二是电子数据存储、传输、提取的主体和方法是否可靠。如果电子数据是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形成并存储的,则对应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完整可靠,运行正常,电子数据由中立的第三方平台记录、保存和提供。一般来说,更有可能是真的。相反,它的真实可能性更低。电子数据内容经公证处公证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会确认其真实性。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专业意见由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出具,为法官的审查判断提供协助。“电子数据证据能否被法院接受,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郑对说道。
修订和完善录取规则
平衡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法院的权威
“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与人民法院发现真相的需要,是《修正决定》的主要内容之一。”江必新说。
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的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不利事实的,对方无需证明。”可见,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司法裁判的方向有着重要的影响。
原《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的规则。这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当事人诉讼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原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因此,《修改决定》第4项至第10项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二是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其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修正决定》还规定了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有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
“要准确把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与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江必新指出,“在证据问题上,人民法院既不能采取一切措施也不能听之任之。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关于身份关系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对事实不存在争议,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当事人自认为由进行限制,而应充分发挥权威。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和作用。”
本期封面和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8期
中国审判报半月刊总第24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