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司法 什么是司法产品
司法产品应满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需求,理想情况下,它们应该是公正的。偏袒一方会破坏对正义的追求。
他们都在谈论司法产品,实际上是想用经济话语体系来解释司法现象,借助经济学的理性力量和精准的分析方法来解决实际的司法问题。产品是一个重要的经济概念,是指作为商品提供给市场,被人们使用和消费,能够满足人们一定需求的任何事物,包括有形商品、无形服务、组织、思想或其组合。
这个产品,按照我的理解,应该是消耗性的终端产品,而不是半成品。比如手机是消费者消费的产品,但其实手机的屏幕、外壳、芯片也是具有独立价值的工业产品,但显然不是普通消费者消费的。在消费者眼里,他们就是手机的原材料和零部件。
人们普遍认为,案件是司法的产物。但是,从侦查、逮捕、起诉到审判、一审、二审,直到案件尘埃落定,有了确定的结论,公众认为案件已经完结,可以视为一个完整的司法产品。以前的决策、工作、流程只能看作是司法产品的生产过程,就像司法产品的供应链体系一样。
我们不否认各个独立环节所产生的结果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这种相对独立性只是针对司法机关的产业链,它是一种工业产品。但是,公众的价值必须有有效的法律结果,才能产生司法产品的外部性,或者有有效的判决,或者有不起诉的决定和撤诉的决定,从而产生外部效应。否则,它只是一个待定状态和一个生产过程。这是从司法产品的结果意义出发的。
但是,司法产品与手机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始终与客体有联系,通过讯问、询问、拘留、检查、庭审等方式对客体施加影响。同时也是用户共同参与、共同创造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司法机关应特别关注使用者的参与权,确保其顺利行使权力。因此,司法产品是一个互动的过程。
刚才提到的用户也需要讨论。司法产品的使用者是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还是公众?如果是,你是怎么买到这个产品的?这个产品是自愿选择的吗?
这显然是司法产品和真实商品的不同概念,所以只是一个比喻,不可能是完全平等的概念。
司法制度的特点是强制力,即对犯罪的侦查和惩罚。怎么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虽然还是会有嫌疑人来司法机关自首,但是自首的前提是司法机关有强制力。
从社会契约理论来看,这是公民为了获得秩序而给予国家的自由。所以,你可以说,对于这个公民集体购买的产品,他们所付出的对价,就是当初缴纳的税和对宪法的认可。
因此,司法产品是集体购买,而不是个人购买。因此,司法产品的使用者不是个人,而是全体公民。当然,每个个体也是消费者之一。无论是被侵害的受害人,相信报警后警察会回来,相信检察官、法官会主持正义,坚信自己无罪并要求司法机关主持正义的嫌疑人,还是承认犯罪但希望从轻处罚的被告人,都是司法产品的使用者。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地为其提供服务,既要满足被害人的诉求,又要一味纵容有罪被告人。因为司法产品不是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单方面购买的,而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集体购买的法律服务,其最终目的是秩序和正义。因此,司法产品实际上是一个基础设施。为了保证秩序和正义的广泛实现,它对在国内的外国人有管辖权,也有必要的域外管辖权,所以这里就不展开了。
因此,司法产品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不以个人购买或委托为基础。那种外购的商业服务,包括保镖、私人法律顾问等。,司法产品从来都不是定制产品。
然而,一些受害者被骗后,他们经常对司法机关说,我得找你,你得付钱给我。这混淆了司法产品和商业保险的区别。司法产品从来不是在个人委托的基础上形成的,即使是商业保险也要看有没有免责条款,不会马上理赔。司法产品的功能是秩序和正义,而不是完全还原。被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可能恢复原状,这实际上超越了司法产品的功能。
因此,司法产品与一般服务产品的区别在于无法与当事人建立简单的满意度反馈机制。你很难想象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对司法裁判打分,或者分数不高就是不合格,司法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是全体公民,而不是某一方。
但是,为什么我们仍然要非常关注当事人的感受,保护人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呢?这是因为,尽管司法产品的最终价值是赋予整个公民社会,但它是通过对公民个人施加影响来发挥作用的。比如刑罚,以及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刑事诉讼虽然不是一种服务,但确实是司法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仅仅是一种结果,更是一种过程体验,即让正义可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虽然是通过对公民个人实施刑罚来满足整体秩序和正义的需要。但是,被处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仍然是社会契约的当事人之一,即使犯罪分子尊重他们为主体,也不能随意处置。
当维护秩序和正义的权力转移到司法机关时,公民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应该是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惩罚的对象或成为嫌疑人,这是维护秩序和正义的基本内容。所谓破坏秩序罪,当然是人与人之间的犯罪。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类似于纠纷调解机制。制止和惩治违反刑法规范的人,就是要维护秩序,以公开、透明、适当的方式彰显正义。这类秩序维护者的活动是司法产品,对人的惩罚是司法产品的内容之一。刑事诉讼过程既是司法产品的生产过程,也是司法产品的内容。
因为整个生产过程都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就像佘祥林案中的冤案、假案、错案一样,冤案的性质不仅体现在最终的判决和量刑上,还涉及到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的每一个过程。虽然我们说当事人不是司法产品的唯一使用者,但整个公民社会都是使用者,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对司法产品的质量感受最直接,作为整个使用者的代表,他的反馈会直接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冤假错案的曝光也会让公众更好地了解司法产品的质量。被害人虽然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样深度介入刑事诉讼,但与司法产品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为他受到犯罪的伤害,他对司法产品的诉求变得更加直接。
公众正是通过这些受害者,才能感受到司法产品是否以保护公民为目的,是否真心维护社会秩序,如果沉迷犯罪,也会受到受害者及其同情者的批评。
因此,司法产品应该同时满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需求,所以理想情况下应该是公正的。偏袒一方会破坏对正义的追求。
然而,完全公正几乎是不可能的,双方的利益往往有非理性的一面,这往往超出了法律的要求。如果受害者很多,就会分成很多派别。例如,经济犯罪的受害者往往分为财产利益和刑事责任。也有伤害案件会提出过分的赔偿要求,如果不能承诺,就会要求法律规定的处罚以外的处罚。另一方面,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基于自身配合,要求过度量刑让步,甚至不认罪不认罪不认罪认罚,甚至威胁、诬告司法人员。部分司法人员以用户对司法产品不满意为由考虑做一些妥协,为了用户满意而做适当调整也没什么。
其实这是对司法产品的误解。司法产品虽然是基于个案的,但却是一种公共产品。要考虑公共利益,不能被当事人的无理要求绑架。当事人不是司法产品的唯一使用者,他们只是使用者之一。还是用户的代表,但他绝不是用户的全部。如果他们的要求违反了法律,就意味着他们的利益偏离了大多数其他用户的利益,当然,他们不能放弃。
但是,所谓公民社会的整体利益并不是虚幻的,也不是司法机关随意捏造的,必须以法律的要求和法治的发展方向为依据,因为这反映的是整个公民社会的利益,也就是整个使用者的利益。
程序性规定,如法定程序、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实体审判等。,实际上是一些质量控制机制,这些机制保证了诉讼过程中的公平和正义,也保证了每个公民在参与诉讼程序时都能作为人来对待,并保证了公平审判的权利。这不仅仅对他一个人有利,甚至能保证个别案件的公正,也能给大家安全感,让司法机关永远不要超越当初授予的权力范围,以免因为形成自己的私利而滥用自己的行动。这样的司法产品会背离维护秩序和正义的初衷,反而成为威胁秩序和正义的祸害。
所以,在讨论司法产品时,除了身体素质的评价,最重要的是把司法产品的生产机器锁在制度的笼子里,绝不逾越借口。
司法产品质量低固然可怕,但司法人违法真的很可怕,也是最值得警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