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 女性违背男性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算不算强奸罪?
女性违背男性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算不算强奸罪?构成什么罪?这曾是大家的笑谈也是很难掌握的法律问题,这种情况很稀罕,但不代表不会发生。至于猛女是采取下药还是灌酒的方式达到目标,涉及生理问题在这里不谈,今天“四哥”根据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从法律角度给大家聊一下,不足之处请指正。
一、首先肯定的是,女奸男不构成强奸罪。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罪名规定犯罪主体只能是男性。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中的帮助犯、教唆犯、间接正犯和共同犯,但不能成为直接正犯。法律之所以这样设定,是与生理、社会因素有关,对此不多解释。
二、女奸男,是否能构成强制猥亵罪,值得探讨或者更具体的司法解释出台。刑法修正案九虽然把强制猥亵罪的侵害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他人或者妇女”,把男人也纳入进来。男奸男的强制猥亵罪的案例已有。
河北武邑县一位纪检干部涉嫌强制猥亵一名21岁男子并致其跳楼身亡,被警方以强制猥亵罪刑拘。2017年5月9日23时许,景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景县某酒店有人坠亡。接警后,警方审理查明,死者高某于案发当日因事请托孟某出面说情协调。5月9日晚饭后,孟某与高某一同入住案发酒店15楼客房。当晚,孟某以为高某办事相要挟,对其进行了强制猥亵。
男奸男构成强制猥亵罪,女奸男是否能按强制猥亵罪处罚,因为没有相关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详细司法解释,不敢妄下结论。作者分析后,感觉女奸男构不成强奸罪,构成强制猥亵罪也值得探讨。
1、主观方面:强奸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强制猥亵,主观上一般具有追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和感官刺激的动机,有时也具有奸淫的故意和目的,但绝对不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女奸男在主观上有违背男性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故意和目的,与强制猥亵罪的“不强行”不同。
2、客观方面:强奸罪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强制猥亵罪客观上也表现有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猥亵。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把性交排除在外。如果此处的“性交”作为广义理解,包括多种性交行为,男奸男就被排除在外,需要另找罪名处罚,但没有。从目前的案例来看,没有被排除,那么就是按强奸罪的“奸”作狭义的理解,仅指男性将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的行为,那么男奸男不能排除在猥亵罪之外,但女奸男就被排除了,因为男奸女与女奸男在性交方面表现一致,这是手段上的不同。
如果从侵害的法益来讲,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都侵害了性自由权,强制猥亵罪成了强奸罪之外的性侵行为的兜底罪名。如果不将女性性侵男性的行为纳入到强制猥亵罪之中,就与刑法修正案修正这个条款的宗旨相违背。这就出现法理与条款不一致现象,需要有权机关更一步明确。至于女人强奸男人,能否“打折”定罪,就是把性交之前的行为按强制猥亵罪处罚,性交行为作为强制猥亵的后果来处罚,还请专业人士指点。
男人性自由权保护需要法律进一步完善据媒体报道,有关机构曾对广东省青少年健康危险行为进行监测,报告显示男生被迫发生性行为是女生的2.2倍至2.3倍,且男性被迫发生性行为在我国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刑法修正案虽然把强制猥亵罪的侵害对象扩大到“他人”,是对保护男人的性自由一种尝试,但能否充分保护男人性自由权还值得商榷。
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