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 首例境外自然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宣判
境外自然人主张其对自己隐名投资的公司享有股权份额,并要将第三人代持的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这样的要求能实现吗?
5月14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关于外国股东资格确认的上诉案件。二审认定,虽然外国自然人是国内公司的匿名股东,但他们有权根据合同收回自己的股份。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取消了原中外合资企业中外方与中国自然人合资的限制,外国“隐名股东”变更为境内公司股东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案是《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境外自然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首例案件。
桃园结义 共赴创业梦想2009年,程安和张艳因创业相识。经过一番讨论,发现他们的创业思路非常接近,决定在上海成立一家新的贸易公司,为程安在国外成立的公司提供进出口服务。
可程岸是外国国籍,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相关规定,拥有外国国籍的程岸和作为中国公民的个人张严无法共同创办合资企业。但若仅以张严个人名义投资公司,就成了个人独资企业,不利于保障程岸作为投资人的权利和收益,为解决这个难题,程岸让有中国国籍的弟弟程晓参与进来,把自己的投资资金分在程晓和张严两个人身上。★2009年11月3日程岸通过程晓向张严打款45万余元,程岸和程晓表示,其中26万元系程岸以张严名义缴纳的出资,程岸另有25万元出资在程晓的49万元出资中。张严和程晓于同日向上海俊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缴纳51万元和49万元出资。11月5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俊达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全体股东首次出资资金全部到位。该《验资报告》附件《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张严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程晓出资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同年11月10日,三人签署《股份协议》,约定“公司以张艳、程潇名义提前设立,条件成熟后,程安与公司设立中外合资公司”。至于张燕、程潇为何以公司名义成立君达公司,协议中写明“程安系外国籍,目前不能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至于实际出资比例,协议明确为"、自此,程岸和张严的创业梦想终于迈出了第一步。反目成仇,找个生意伙伴上法庭自公司成立以来,张严一直通过邮箱与程岸、程晓联系,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汇报俊达公司的运营情况、办公室账目及分红方案等。2012年10月29日,三人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俊达公司以股权收购形式购买超越公司100%股权,根据三人分别拥有的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对超越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程岸拥有公司51%股权,张严拥有公司25%股权,程晓拥有公司24%股权……。”2018年8月6日,君达公司向成安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成安于2009年11月3日向公司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1万元。
公司运营后,程岸提出希望张严将其代持的26%股权转让给程晓,但张严一直拒绝,并自称从未代持过股权,自己就是公司51%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无奈之下,程岸只好将俊达公司和张严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张严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中有26%系程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双方的一系列明确协议相互确认,程安实际享有君达公司51%的股权,其中张艳持股26%,程潇持股25%。同时,成安提交了付款记录和电子邮件记录,证明其已履行对君达公司的出资义务,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履行了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君达公司、张艳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令君达公司将张艳名下的君达公司26%股权变更为程安名下,张艳应予以配合。君达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法落地 隐名外商夺回股权君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两份《股份协议》的含义,表示2009年《股份协议》的意思是君达公司与成安再成立一家合资公司,而不是自己成立君达公司,2012年《股份协议》是君达公司借款购买公司以外股份的担保。程安提到的电子邮件地址并非张艳所有,一审法院仅以程安单方主张作出认定有失偏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份“股份协议”内容明确、毫不含糊,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一是三人当时均确认程岸系俊达公司股东;第二,成安持有君达公司51%的股权,协议并未明确君达公司和张艳的所谓贷款担保。此外,根据《出资证明书》记载,程岸系俊达公司的股东,已于2009年11月3日缴纳51万元的出资款。关于电子邮箱的归属,可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进行判断,涉案邮箱的核心字段均为“zhangyan”,与张严的拼音字母一致,且这些邮箱中的发件署名亦为“张严”,与张严同名。同时,涉案往来邮件的内容涉及俊达公司的日常运营,如月度账目明细、财务报表、厂址选择、结汇时间表等,若非负责俊达公司的日常运营,则难以掌握如此翔实细致的内部情况。而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恰恰就是张严。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邮箱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由张严实际使用,并无不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该案审判长、审判长郑天一表示,由于程安系外国国籍,该案系涉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本案涉及的君达公司注册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虽规定外方可以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其中中方合营人没有包括自然人,但该法已经废止。2020年1月1日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取消了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对中方自然人合资的限制,像本案的外籍商人程岸和中国人张严在新法生效后已然可以共同创办合资企业。鉴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入境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也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函,并收到回复称”...君达公司从事的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办法》的范围,...我委将成安变更为君达公司股东,将君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成安要求变更为君达公司股东,无需特殊审批程序,不存在法律和政策障碍。知识链接根据《外商投资法》和司法解释,我国在外商投资领域全面实施入境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所谓入境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国内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针对特定领域外商投资的特殊准入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原标题:《《外商投资法》施行后 首例境外自然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宣判》